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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警察学院膳食工作制度
2018-07-01   审核人:

一、食堂成本核算制度

1、实行完全成本核算,严格控制伙食成本的开支范围。

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分为直接成本和间接本。

直接成本:主副食品原材料、配料、燃料及车辆运输,水、电、汽费。

间接成本:人员经费,设备购置及维修费。低值易耗品,运输费、水电费,办公室等各种管理费用,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的和构成食堂伙食制品的完全成本。

2)学生食堂间接成本严格控制在30%(±2%)以内,小炒菜严格控制在35%(±3)以内,凡是不符合项目要求的,应给予相应的控制。

3)严格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的开支范围,不得将一些不该进入直接成本的费用进入直接成本,以致加大伙食成本,损害就餐者利益。

2、正确计算产品成本,合理制定产品销售价格。

1)食堂的成本核算必须按实际成本核算,按照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计算食堂每个月的经营成本,即:根据实际的责权关系来确认本期的收入和费用,以便更加准确地反映各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

2)不得将计划成本,定额成本实际成本核算,要在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内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3)生产成本核算一定要正确、完整、及时、严格执行制度,进行标准化投料。

4)按照规定,大锅菜、小炒注入间接成本计算加收率,准确核算出相应的单菜、整菜销售价格:一份、一斤,几两的售价。

5)食堂成本核算由进行日清月结,相互对账监督,单项核算与整体核算相结合,经济责任制食堂要加强对成本核算管理。

6)应如实反映在生产过程中的各种消耗,坚持月底盘存制,盘点清库必须由会计和保管员共同参加,严禁使用“实地盘以存定耗法”计算成本,以保证成本核算资料的真实性。

3、加强成本管理,实行全过程控制,努力降低成本费用。

1)原材料的采购:拓宽进货渠道,努力降低原材料进价,并把好统一采购进货按质定价关。

2)物资的验收:原材料入库,应严格把好验质定价和数量关。

3)物资的严格把好,管好原材料,做到先进先用,勤检查,以防霉坏变质,降低去耗率。原材料出库,应按规定填制出库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食品的制作烹调:要把好质量关,避免管理不善使原材料在制作过程中损失和浪费,造成产品质次价高,增加就餐者的负担。

5)食品的销售:把好产品的成本核算、合理定价、产品计量关。

4、强化成本核算意识,做到全员控制。

1)管理者:思想要端正,认真学习,精通业务,学会成本核算管理,掌握成本核算及控制,充分发挥成本核算作用。

2)采购员:深入市场,对计划供应的各种产品需有产地、生产日期、合格证。保证品质优良,价格低廉,购货凭证齐全。

3)保管员:严格验收,及时发料、准确记账,随时检验物资,定期盘点结算。

4)厨房厨师:技术精、刀工细,会用料,少浪费,要懂核算,准确定出售价。

5)财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务规章,核算、结账要是及时准确,把财务人员职能、观念渗透到生产、经营、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逐步形成一个灵敏的信息反馈系统,定期公布伙食账目。

5、坚持每月进行成本费用分析

每月底须对食堂经济活动进行分析,通过分析考核材料加工、损耗情况,伙食收入与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的升降和损益情况,销售价格的确定情况等,查漏洞,找差距、挖潜力,改进工作,提高伙食质量保证质价相符。

二、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1、采购员要认真学习《山东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制度》,熟悉并掌握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要求。

2、采购食品(包括食品成品、原料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和设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方索取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化验单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注意检查对合格证明记载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必须与产品相符,不得涂改、伪造。

3、所索取的检验合格证明由采购部门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4、不得采购腐败变质、掺杂掺假、发霉生虫、有毒有害、质量不新鲜的食品及原料,以及无产地、无厂名、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标识不清楚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5、不得采购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6、采购乳制品、肉制品、水产制品、食用油、调味品、酒类饮料、冷食制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索证的其他食品等,均应严格索证;生肉、禽类应索取兽医部门的检疫合格证书。

7、保管员及质检人员在验收食品时,要检查验收所购食品有无检验合格证书,并做好记录。

三、库房管理制度

1、主食、副食分库房存放,食品与非食品不能混放,食品仓库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存放个人物品和杂物。

2、仓库内要定期清扫,保持仓库、货架清洁卫生,经常开窗或用机械设备通风,保持干燥。

3、做好食品数量、质量合格证明或检疫证明的检查验收工作。腐烂变质、发霉生虫、有毒有害、掺杂掺假、质量不新鲜的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未索证的食品不得验收入库。

4、做好食品数量、质量入库登记,做到先进先出,易坏先用。

5、食品按类别、品种分架,隔墙、离地整齐摆放,散装食品及原料储存容器加盖密封,同时经常检查,防止霉变。

6、肉类、水产品、禽蛋等易腐食品应分别冷藏贮存。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明显标识并有温度显示装置。肉类、水产类分柜存放,生食品、熟食品、半成品分柜存放,杜绝生熟混放。

7、冷冻设备定期化霜,保持霜厚不得超过1厘米。

8、经常检查食品质量,及时发现和处理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9、做好防鼠、防蝇、防蟑螂工作,安装符合要求的挡鼠板;不得在仓库内抽烟。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制度

1、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要求的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

2、购入食品添加剂必须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添加剂应索取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卫生证明。

3、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适用范围、使用量,不得凭经验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和使用量。

4、不得使用未经批准、受污染或变质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5、不得为掩盖食品腐烂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粗加工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

1、分设肉类、水产类、蔬菜、原料加工洗涤区或池,并要有明显标志。食品原料的加工和存放要在相应场所进行,不得混放和交叉使用。

2、加工肉类、水产类、蔬菜的操作台、用具和容器,要分开使用,并要有明显标志。盛装水产品的容器要专用。

3、各种食品原料不得就地堆放。清洗加工食品原料必须先检查质量,发现腐烂变质、有毒有害或其他感官状异常,不得加工。

4、蔬菜类食品原料要按“一择二洗三切四制作”的顺序操作,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无杂草、无烂叶。

5、肉类、水产品类食品原料的加工要在专用加工洗涤区或池进行。肉类清洗后无血、毛、污。鱼类清洗后无磷、鳃、内脏,活禽宰杀放血完全,去净羽毛、内脏。

6、做到刀不锈、板不霉、整齐有序,保持室内清洁卫生。加工结束及时清理地面,水池、加工台工具、用具容器清洗干净,定位存放;切菜机、绞肉机等机械设备用后拆开清洗干净。

7、及时清除垃圾,垃圾桶每日清洗,保持内外清洁卫生。

8、不得在加工、清洗食品原料的水池内清洗拖布。

六、烹调加工管理制度

1、加工前检查食品原料质量,变质食品不下锅、不蒸煮、不烘烤。

2、熟制加工的食品要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加工后的直接入口熟食品要存放在已经消毒过的容器或餐具内,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或容器。

3、烹调后至使用前需要较长时间(超过两小时)存放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在凉至室温后再冷藏。

4、隔餐隔夜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食用。

5、灶台、抹布要随时清洗,保持清洁。不用抹布揩碗盘,滴在盘边的汤汁用消毒布揩擦。

6、严格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范围废弃食用油脂管理规定》要求,收集处理废弃油脂,及时清洗抽油烟机罩。

7、剩余食品及原料按照熟食、半成品、生食的卫生要求存放,不可混放和交叉叠放。

8、工作结束后,调料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灶上、灶下地面清晰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

七、面食制作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1、加工前要检查各种食品原料,如米、面、黄油、果酱、果料、豆馅以及做馅用的肉、蛋、水产品、蔬菜等,如发现生虫、霉变、有异味、污秽不洁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情况,不能使用。

2、做馅用的肉、蛋、水产品、蔬菜等原料要按照粗加工卫生制度的要求加工。蔬菜要彻底浸泡清洁,易造成农药残留的蔬菜(如韭菜)浸泡时间应在30分钟以上,然后冲洗干净。

3、各种工具、用具、容器要按照食品生熟不同分开使用,用后及时清洗干净,定位存放,莱板、莱墩洗净后立放。

4、糕点存放在专库或专柜内,做到通风、干燥、防尘、防蝇、防鼠、防毒,含水分较多的带馅糕点存放在冰箱内,做到生熟分开保存。

5、按规定要求正确使用食品添加剂。

6、各种食品加工设备,如绞肉机、豆浆机、和面机、馒头机等用后要及时清洗干净,定期消毒。各种用品如盖布、笼布抹布等要洗净、晾干备用。

7、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面点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面板清洁;各种容器、用具、刀具等清洗后定位存放。

八、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制度

1、设立独立的餐饮具洗消间,消毒间内配备消毒、洗刷、保洁设备。

2、洗刷消毒员必须熟练掌握洗刷消毒程序和消毒方法。严格按照除残渣一碱水(或餐洗净)“一清水冲一热力消一保洁”的顺序操作。药物消毒增加一道清水冲的程序。

3、每餐收回的餐饮具、用具,立即清洗消毒,不隔餐隔夜。

4、清洗餐饮具、用具用的餐洗净、消毒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餐具消毒前必须清洗干净,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及时将其放入保洁柜密闭保存、备用。

5、盛放消毒餐具的保洁柜要有明显标记,要经常擦洗消毒,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

6、洗刷餐饮具的水池专用,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清洗食品原料,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冲洗拖布。

7、洗刷消毒结束,要清理地面、水池卫生,及时清理泔水桶,做到地面、水池皆卫生,无油渍残渣,泔水桶内外清洁。

8、定期清理室内环境、设备卫生,不留卫生死角,保持清洁。

九、机械使用操作规程

1、各种机械应由专人操作,专人管理及维修保养,确保安全。

2、开机运行前应先检查,确认无异常方可启动。

3、开机后试运行,确保正常后方可投料运行。

4、操作人员穿戴应利落,女工头发必须置于帽内。

5、操作时必须精力集中,不做其它无关事情。

6、操作过程中,严禁一人单独操作机械,严禁接近机械转动部件。

7、使用中,随时检查原料,防止异物进入。

8、使用中发现堵塞或其它异常,必须立即停机修理。

9、使用完毕切断电源,将机械内外清理干净。

10、按照说明要求对机械定期进行注油和保养。

十、食品卫生综合检查制度

1、质检考核人员不定期进行全面检查与抽查、问查相结合,主要检查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2、各责任食堂卫生管理组织负责本部位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的落实,每天在操作加工时段至少检查一次卫生,检查各岗是否有违反制度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指导改进,并做好卫生检查记录备查。

3、各食堂责任人、质检考核人员要跟随检查、指导,严禁从业人员违反操作程序,逐步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安全操作习惯。

4、单位卫生管理组织及卫生管理员每周12次对各餐饮部位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同时检查各部位的自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并提出限期改进意见,做好检查记录。

5、检查中发现的同一类问题经两次提出仍未改进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食堂相应处理。

十一、餐厅卫生管理制度

1、餐厅要保持整洁,餐具摆台后或师生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要回收保洁。

2、发现或被就餐者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变质时,餐厅服务人员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责任组组长,责任组要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做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安全卫生。

3、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要使用专用工具。专用工具要消毒后使用,定位存放。

4、供就餐者自取的调味品要符合相应食品卫生和要求。

5、必须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摆台上桌。

6、端菜时手指不接触食品,分餐工具不接触顾客餐具,用过的餐饮具及时撤回清洗消毒并擦净台面。

7、工作结束后,做好台面、桌椅及地面的清洗工作,保持整洁卫生。

十二、切配间卫生管理制度

1、切配间工作人员要注意个人卫生,严格洗手消毒,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戴口罩。

2、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发现提供的食品可疑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立即撤换并作出相应处理。

3、传递食品用专用的食品工具,专用工具消毒后才能使用,定位存放。

4、配餐前要打开紫外线灯进行紫外线消毒30分钟,然后对配餐台进行消毒。

5、工作结束后清理配餐间卫生,要确保配餐台无油渍、污渍、残渍。

6、清理卫生后,紫外线灯消毒30分钟。

7、配餐间按专间要求进行管理,要做到“五专(专用房间、专人制作、专用工具容器、专用冷藏设施、专用洗手设施),其他人员不得随意进出。

十三、蒸饭间安全操作规程

1、使用前检查各开关、阀门、管线、设备是否完好,如有损坏及时报修。

2、严格掌握米、面制品浸泡、醒发时间,掌握使用汽压和蒸制时间,防止夹生和减少浪费能源。

3、关闭、开启蒸箱门要均匀松紧四周螺栓,防止松紧不匀。

4、使用汽锅不得离人工作,开锅后及时关小汽源,防止溢出。

5、戴好防护用品,避免高温烫伤。

6、定期通风,及时开关排汽装置,控制室内湿度。

7、定期清理、维护、保养设备,保持设备各部件完好。

8、定期清理环境卫生,所用物品定期清洗、消毒,定位摆置。

十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1、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2、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健康查体工作,建立从业人员卫生档案,督促“五病”人员调离岗位,并对从业人员健康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参加一次查体,每年到期前一个月参加健康复查,不得超期使用健康证明。

4、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实习工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杜绝先上岗后查体的事情发生。

5、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

6、定期检查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发现无有效健康证明者必须辞退。

十五、员工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1、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明方可上岗。

2、从业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卫生技术要求,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程。

3、坚持科学的洗手习惯,操作前、便后以及从事与食品无关的其他活动后应洗手。

4、从业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或销售场所内吸烟、吃东西、随地吐痰。

5、从业人员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做其他影响食品卫生的行为,不得抓取直接入口食品或用勺直接尝味。操作用具不得随处乱放。

6、从业人员要注意个人卫生及形象,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头发梳理整齐置于帽内。

7、从业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十六、更衣室管理制度

1、更衣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更衣室的卫生和安全工作。

2、不得在更衣室内饮酒、吸烟。

3、更衣柜内只能放置个人衣物和工作服,不得放置其它物品。

4、员工上班前需更换工作服。下班、工作期间去卫生间及外出等必须到更衣室更换衣服。

5、更衣室管理人员每天上午90 0前应清理卫生,保持清洁,无死角、无异味。

6、衣柜内卫生由使用人每日清理,保持清洁。

7、因使用不当造成橱柜等设施损坏的,由使用人照价赔偿,不能明确责任的,由更衣室管理人员赔偿。

8、管理人员每日定时对更衣室进行紫外线消毒。

十七、安全预防制度

一、卫生安全

1、环境清洁,标示清晰,做到无蝇、无鼠、无蟑螂。

2、保证防尘、防蝇、防污染、及洗刷消毒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转。

3、机械设备无污垢无锈、炊具容器清洁卫生。

4、不用、不收、不做、不卖腐烂变质的、有害健康的食品。

5、炊具、菜勺等要定期进行高温蒸汽消毒。

6、餐具做到一洗、二冲、三消毒。

二、财产、人身安全

1、各种炊事机械必须定位放置,专人使用、专人管理、责任到人,严禁擅自开动机械。

2、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机械,突然出现故障应立即关闭电源,再请维修人员处理。

3、定期对消防设备、电线电路、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4、下班后应关好门窗、煤气及电气设备。

十八、膳食科外聘人员管理制度

一、聘用条件及要求

1、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品行端正,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身体健康,无任何传染疾病,经防疫部门查体合格。

3、须持当地证明:身份证、流动人口证、务工证,方可办理应聘手续。暂住证如果由用工部门办理,其费用自理。

4、重要岗位(采购、吧台、财务人员)须有固定收入的人作担保。

5、严禁招用童工,招聘男员工不得超过50岁,女不得超过45岁。

十九、十项文明公约

1、全体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师生服务的思想,做到服务规范、热情、高效。

2、工作人员对就餐师生和蔼,服务规范,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3、工作人员要讲究个人卫生,工作服整洁,佩戴工作标牌,不用手接触入口食品。

4、业务熟练、盛饭均匀、一视同仁、不打人情饭。

5、不大声喧哗、争吵,有争议请向监督人员反映,有意见、建议投意见箱或拨打负责人电话。

6、在餐厅内请使用文明用语、请讲普通话。

7、自觉排队、不得替多人占座、打饭。

8、尊重他人劳动,保持餐厅卫生,不在餐厅内吸烟、汹酒。

9、就餐完毕,主动将餐具放到指定地点。

10、注意节水、节电、节约粮食、杜绝浪费。

二十、食堂值班制度

为巩固食堂的安全管理,全面实施防火、防盗、防毒、防他人破坏等预防工作,杜绝事故发生,食堂树立“安全第一,防范第一”的思想,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意识,要处处、事事、时时抓安全,坚持警钟长鸣,常抓不懈,严密防范。

一、后勤处膳食科负责安排每天值班人员,并监督检查其工作。

二、值班人员职责

1、树立高度责任心,坚守岗位,尽职尽责,确保食堂正常运转;

2、食堂由专人负责,厨房及其他加工、销售场所,闲人不得入内;

3、食品仓库专人保管和检查,未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

4、每天检查食堂内人、电、燃气的使用情况,及时维护相关设备,下班前切断所有水、电、燃气的供应。

5、厨房、餐厅、库房每天下班前必须关好门窗,并按规定上锁,严防他人进入。

6、上班后要首先检查安全防范设施,发现异常及时向上级主管汇报。

7、值班人员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如有违反规定,发生任何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8、完成后勤处交付的其安工作。

二十一、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一、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应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向学院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报告时应说明中毒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发病人数和死亡人数、中毒症状、发生原因及采取的措施,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求等。

三、将中毒病人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观察治疗,并协助救治病人。

四、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有关工具、设备和原料,并保护好现场。

五、停止销售和食用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样品。

七、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二十二、突发食物中毒应急预案

一、及时向学院报告。

二、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时间、人员及可疑食物、中毒发展的趋势、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需协助解决的问题等。

三、立即停止加工经营活动,保留现场,禁止继续出售可疑食物并暂时封存。严禁销毁剩余的可疑食物。

四、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配合食药局人员查明中毒原因,控制事态继续发展。

五、主动协助医务人员救治患者,尽量减少中毒所造成的危害。

六、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中毒现场的处理工作。

二十三、食品试尝留样管理制度

食品试尝留样,是预防师生食品中毒的有效措施,是检验是否是食物中毒的重要信据。为确保师生食品卫生安全,特制定食品留样试尝制度。

一、每餐坚持饭菜留样,并在留样容器盒上标明菜名、日期、时间等。

二、饭菜留样应留足数量(不少于100克),储存于专用冰箱,温度保持在28摄氏度左右。

三、每天坚持饭菜试尝,由管理人员指定专人分别进行试尝,并按《食品留样试尝情况登记表》进行逐项登记。

四、饭菜留样必须坚持48小时。

五、学院分管领导不定期进行抽查并按食堂当天菜谱记载情况,逐一对照检查,若发现食堂没有坚持饭菜试尝留样,应按学院安全责任目标管理和食堂卫生责任追究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十四、安全责任制度

为了认真落实学院“平安校园”建设,切实做好膳食科安全工作,膳食科要求文东及明水校区食堂分管科长食堂经理和班组长及全体员工要转变“重工作轻安全”的思想以安全稳定大局为重,确保食品消防人身机械等项安全措施落实到实处,防止发生意外和重大事故,根据学院和后勤处的有关规定,膳食科长与分管科长,分管科长与食堂经理及各责任班组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各食堂经理食堂班组长既是膳食科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又是各班组安全工作责任人,必须全面负责本班组餐厅的安全工作,建立本班组安全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到排除本班组餐厅的一切不安全因素,无能力解决的要及时报告领导,做到措施落实到人。

二、经常检查防火安全措施落实情况,配置一定的灭火器,安全通道指示灯齐全,做到不乱扯电线,不用铜线代替保险丝;落实防盗措施,保证公私财物安全,保证自已的员工不发生被盗现象;防食物中毒、防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本责任部门所聘员工和就餐者的安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防火卫生防疫检查。

三、做好所聘员工的思想工作,强化服务意识,不准与就餐者发生争吵,杜绝一切打架现象。

四、负责制定部门各项安全制度,落实到人,对员工定期进行卫生机械常识的培训。

五、膳食科安全卫监督管理小组,消防安全责任小组负责检查监督各责任部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机械操作安全等制度的落实,对不认真执行责任书,出现安全责任事故的,首先追查责任人的责任,按相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进行处罚。

六、张华为文东、明水校区第一责任人; 王胜利为明水校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张华为文东校区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七、本安全责任书一式三份,后勤处膳食科和各责任食堂各一份。

校区 食堂责任人:

膳食科

2014111

膳食科岗位职责

 

 

一、食堂管理员岗位职责

1、对膳食科负责、全面负责责任食堂的日常工作。

2、积极探索加工规律,随时掌握市场物价信息、督促检查操作人员秤料下锅、菜肴质量、份量及售价有关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提出食品原料采购计划和进行验收、检查和签发原料领用单、申购单、出入库等有关单据,不得出现有意刁难供货单位或多进货造成积压变质的情况发生。

4、根据学生需求开发新品种。指导本食堂的业务技术。

5、严格控制食品成本,注意领料和库存,注意利用成本核算数据,科学指导厨房工作,减少损耗和浪费,杜绝管理的漏洞,在师生满意的情况下最大限度提高利润率。

6、严格按照有关卫生标准组织生产、做好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工作。

7、抓好售饭工作,坚守岗位及时处理各种问题。

8、保证厨房设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严格操作规程,教育员工正确操作使用,发现问题及时抢修。

9、随时接受和参与质检考核小组等监督部门的检查。

10、参与各食堂进货的质量把关及索证工作。

11、积极完成科里交给的其他任务。

二、仓库保管员岗位职责

1、必须亲自到现场验收物资,把好物资验收关,坚决拒收腐烂变质物资及“三无产品”。对库存物资要遵循先进先出、易坏先出的原则,对量大、易受潮的物资要进行翻晒,防止霉烂变质。

2、各种伙食物资必须分类摆放整齐,经常保持库房内整洁,做好防虫、防鼠工作。

3、保管员必须坚持领料单签字制度,发货、消账要有领料单,物资入库要建账,并根据各食堂当天领料单做好食堂的日核算工作,及时做好日报表。

4、仓库应做到帐物相符,账目清楚,并及时上交月报表。

5、米、面、油等各种食物消耗和库存要做到心中有数,要提前同采购及各食堂协商进货计划,并认真做好验收入库等工作。

6、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库存各种物资,无权出售。

7、加强包装物品的管理,随货发出的多次性使用的包装物品要及时收回。每日要清点一次包装物品,检查账物是否相符,若不符要查明原因,并上报有关领导处理。

8、每天上班前,要检查库存物资情况,门窗是否关严、落锁,做好防盗安全工作。

9、须坚守岗位,确保厨房随时用料。

10、认真完成科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

三、配菜人员岗位职责

1、准备食品时必须遵守卫生规定,备用的工具和设备必须先清洗消毒。

2、新鲜食品准备与制作时间尽可能接近,对有潜在危险的食品要彻底烹制,已加工成料的食品应马上烹制。

3、保持冰箱的整洁卫生,实行分类保管,生制品、半成品、水产品与其他食品分开,绝不允许任何私人物品放入冰箱。

4、配菜容器不得叠放在盛放在熟食菜肴的容器内。熟食品在饭后回锅回笼加热、冷却后放入冰箱,切配按规定使用原料。

5、按规定时间对生熟食物刀板、容器消毒,分别放置。

6、切配时,要把好食品卫生关、腐烂变质的原料不加工。荤素原料分开切配,杜绝食物中毒。

7、切配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操作场地、机械、案板清洗干净,砧板清净后应摆放整齐。

四、烹调人员岗位职责

1、按操作程序炒菜,保质保量完成烹调任务。

2、杜绝腐烂变质原料下锅,剩菜要回锅热透确定不变质的情况下方可出售。

3、烹调要注意色、香、味、形、咸淡适中,注意保持各类菜肴的营养成分。

4、烹调要把好时间,菜盆及盛器必须洗净消毒方可食用,待售菜肴,夏天应加罩防蝇,冬天应加盖保温。

5、烹调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灶台、地面,炊具清洗干净。

五、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1、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人员须熟记《食品安全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学校食堂与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等相关制度和餐饮业常用卫生标准。查体合格,持证上岗。

2、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人员须熟知餐饮工作流程和相应的管理规范,对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工作有整体的工作目标计划和落实措施。

3、食品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以上学历,有从事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或参加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检查食品原料购进、存储、领用、加工、烹饪、销售各个环节,并对整个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记录,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改进意见。

5、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定期考核和建立培训考核档案。

6、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档管理。定期检查指导从业人员的个人卫生和宿舍卫生,并定期组织评比活动。

7、定期对餐饮设备和工具,餐饮场所和设施,餐饮内部环境和周边环境,废弃物的放置和处理,防虫害的药剂和设施,设备和餐具的清洗和消毒,添加剂的存放和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和记录、整理,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整改措施。

8、每月向膳食科书面汇报各食堂卫生工作的状况,指出成绩和不足,提出整改意见。

9、每学期向膳食科书面汇报卫生工作总结,分析目标计划的完成情况,提出下一学期的卫生工作目标计划。

10、完成科领导交给的其它临时性任务。

六、微机操作人员岗位职责

1、微机室操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进入机房,做好售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坚守工作岗位,不得迟到早退、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2、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本系统维修工作,保持机房清洁。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领导。

3、在售饭工作状态时,操作人员应注意观察整个系统的运行情况,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记录汇报。

4、每餐结束后,应对当天的存取款额进行核对,如有差错应及时查清原因,并按时上缴所收的现金。

5、持卡充值要准确,现金当面点清,若出现差错,责任自负。

6、每月底按时进行账务汇总统计,打印有关统计报表,并呈报有关管理部门。

7、对就餐者及有关部门查询应积极、热情、及时处理,讲话文明礼貌。

8、食堂微机专机专用,严禁使用不明来源的软盘、软件和光盘,确保微机安全。

9、微机室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不准在微机上玩游戏、上网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10、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随便进入机房。

 

 

 

膳食科食堂检查制度

 

 

为建设标准化食堂,贯彻上级规范化、精细化管理-整理、整顿、清洁、维持素养的理念,提高卫生质量和工作效率,奖优罚劣,更好地为师生就餐提供质量有保障的饭菜和良好的环境卫生,制定本制度作为奖罚标准和工作尺度。膳食科将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二次)月底报膳食科财务按东西校各个食堂情况扣款并开据罚款收据及罚款明细。

一、粗加工间

1、分设肉类、水产类、蔬菜原料加工的洗涤池,要有明显标志,不交叉使用,保持清洁卫生,本项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罚款50100元。

2、蔬菜类食品原料要彻底浸泡清洗干净,做到无泥沙,无杂草,无烂叶,要按一择二洗三切四制作的顺序操作。各种食品原料要摆放整齐。本项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罚款100200元。

3、及时清理垃圾,按垃圾袋装化规定处理,保持室内清洁卫生。不按规定执行的罚款100元,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1020元。

4、加工结束,及时清理,清洗地面、水池、墙壁、加工台、用具、容器、菜筐、菜架,做到无泥土,无污物,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1020元。

5、肉类、水产品类食品原料的加工要在专用加工洗涤池进行,肉类清洗后无血、毛、污;鱼类清洗后无鳞、鳃、内脏;鸡类清洗后无血、无羽毛、内脏。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1020元。

6、不得在加工,清洗食品原料水池内洗拖布、衣服。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1020元。

二、切配间

1、加工肉类、水产类、蔬菜操作的用具、刀具和容器要分开使用,并要有明显的标志,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50100元。

2、各种食品原料不得就地堆放,加工食品原料必须先检查质量,发现变质腐烂,感官性状异常食品不切配,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100元。

3、食品原料冷冻、冷藏的要鱼、肉、蛋、副食品、半成品分开存放,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50元。

4、食品容器(菜筐、不锈钢盒)要生熟分开,有明显标志。工作结束后,刀、板用具、工作台要洗刷干净,定位存放。地面、墙壁、水池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罚款100元。

三、操作间

1、各种食品原料不能就地堆放,加工食品原料必须先检查质量,发现变质腐烂,感官性状异常食品,不下锅、不蒸煮、不烘烤,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100元。

2、熟制品加工要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油炸食品要防止外焦里生,加工后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盛放在已清洗消毒的餐具或容器内,不得使用未消毒的餐具或容器。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100元。

3、隔餐隔夜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加热后在确认仍可食用的情况下,才可出售,否则严禁摆台出售。剩余食品及原料按照熟食、半成品、生食卫生要求存放,严禁混放和叠放。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200元。

4、灶台抹布要随时清洗,保持清洁,不能用抹布揩碗盘,抽油烟机及时清洗。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10元。

5、工作结束后,调料盒加盖,工具、用具洗刷干净,定位存放,不留残渣,灶上灶下、地面、墙壁水池冲刷干净,不留残渣,油污,不留卫生死角,及时清除垃圾。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20元。

四、面食间

1、加工前应认真检查各种食品原辅料,发现有生虫、霉变、有异味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能使用。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50元。

2、做馅用的肉、蛋、水产品、蔬菜等原料要按照粗加工卫生制度的要求加工,蔬菜要彻底浸泡清洗,易造成农药残留的蔬菜(如韭菜)浸泡时间应在30分钟以上,冲洗干净方可制作。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50元。

3、加工间内各类主、副食原料、调味品、工具用具等必须分类存放,摆放整齐,禁止混放;落地存放。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20元。

4、加工过程中要注意刀、板、案、盆、盒、架等工具的专用,做到生熟分开,成品与半成品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的罚款50元。

5、按照要求适量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各种添加剂,不得随意超标准使用,违反本项规定罚款200元。

6、加工完成后,要及时清洗、擦洗干净操作台、橱柜、炊具、和面机、压面机、馒头机、切菜机、蒸箱、气锅等设备,要内外清洁卫生,无积水积垢、杂物、灰尘,物品摆放整齐,加工间地面无积水,保持干燥清洁,下水道地沟通畅清洁,垃圾及时清理。本条有一项不符合标准罚款50100元。

五、售饭间

1、售饭人员要保持个人卫生,严格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本条有一人次不符合标准罚款5元。

2、售饭间在每餐前要打开紫外线灯进行杀菌消毒30分钟。本条有不符合标准罚款10元/次。

3、认真检查食品质量,发现提供的食品可疑或感官性状异常,立即撤换并作出相应处理。本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罚款100200元。

4、售饭时不得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不得在售饭间吸烟。本条有违反者每次罚款10元。

5、出售食品时要使用夹具或带消毒手套传递食品,专用工具消毒后才能使用,定位存放,禁止收取现金,防止污染。本条有违反者每次罚款50200元。

6、售饭结束后应揩净售饭台,清理工作场所,及时清运剩余饭菜等食品,保持售饭间、售饭台、工具用具的清洁卫生,每日用消液对售饭台、橱等进行擦拭消毒,做到无油垢 、污垢 、灰尘,地面无积水。本条如有违反每次罚款50元。

7、严禁在售饭间制作有油烟的食品,制作蒸煮的食品,必须解决好蒸汽的排放经膳食科同意方可制作,如有违反罚款100元。

六、餐厅

1、地面、墙壁、门窗、灯具、桌椅、保洁橱清洁整齐,室内无蚊蝇,无鼠害,无蟑螂。本条有一项不合格罚款10元。

2、餐具要保持整洁。餐具摆放后师生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后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要回收消毒保洁。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10元。

3、就餐桌椅要擦拭干净。做到无油垢、污垢、灰尘。师生用餐后,及时清理桌面、地面,做到桌净,地洁,环境整洁。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4、必须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摆台上桌。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七、洗刷消毒间

1、洗刷消毒员必须熟练掌握消毒程序和消毒方法,严格按照除残渣――餐洗净水洗――清水冲――热力消(蒸汽)――保洁的顺序操作。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2、每餐收回的餐饮具、用具立即清洗消毒。不隔餐隔夜。餐具消毒前必须清洗干净。消毒后的餐饮具表面光洁无油渍,无异味,无泡沫,无不溶性附着物。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3、盛放消毒餐具的保洁柜橱要有明显标记。要经常擦洗消毒。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要分开存放。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4、洗刷餐饮具的水池专用,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清洗食品原料,不得在洗餐饮具池内冲洗拖布、衣物等。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5、洗刷消毒结束,要清理地面、水池、小车卫生。及时清理泔水桶,做到地面、水池清洁卫生,无油渍残渣,泔水桶内外清洁。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的罚款50元。

八、宿舍

1、床单、被单整洁。被子枕头叠放整齐,鞋子等日常用品摆放有序。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罚款5元。

2、桌面干净,桌上物品摆放整齐。物品摆放有序,地面干净,无垃圾,床底下干净无杂物。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罚款5元。

3、门窗不得张贴报纸等,屋内不得乱挂衣物,屋内无异味,窗玻璃擦拭干净。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罚款5元。

4、宿舍门口禁止有垃圾、杂物等,宿舍门口禁止乱倒脏水。本条如有违反标准要求罚款5元。

九、更衣室

1、衣服、帽子要挂在墙上衣帽勾上。鞋要摆放整齐,不得乱扔乱放。

2、室内要保持卫生整洁,不准堆积杂物。

3、更衣室要经常清扫,每日值日员进行一次扫除,并用消毒灯进行30分钟以上消毒,做到墙壁、地面、更衣橱、门窗玻璃无灰尘,干净明亮,室内无异味。

4、更衣室卫生主要责任人是当日值日员。

以上4条规定,如有违反每项罚款5元。

十、食品质量、价格

1、严格执行东西校区统一饭菜质量价格规定,特殊食品膳食科没有统一定价的,要取得认可并印制标签后才能出售,违反本项规定的食堂,每次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2、严格执行省教育厅规定的高(3.00元以上)中(3.00元至2.5元)低(1.5元至2.5元以下)要按334的比例供应,违者处以300元-500元罚款。特色菜不限价,但必须取得认可后方可出售,并明码标价。

3、严格执行毛利率不能超过30%的规定,经测算超过30%者,每超过1个百分点,管理费收取标准提高1个百分点,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十一、汤类

1、严格执行省教育厅规定每餐必须供应一定数量免费汤的规定。

2、严格执行高、中、低档汤品的供应。即有1.00元以上汤品,也要有0.30元、0.50元、0.6元低档汤品,以满足经济状况一般学生生活需求。

 

 

 

 

 

 

 

 

 

 

 

 

 

 

 

 

 

安全卫监督管理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

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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